申请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6906375号“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83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463288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21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被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必然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关工作人员使用匹配钥匙开启带授权商标的行李箱及视频;
2、最新官方介绍;
3、申请人董事长出具的证言;
4、申请人在第18、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打印件;
5、申请人部分授权生产商出具的《声明书》;
6、互联网销售记录;
7、公证书复印件;
8、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锁芯;运载工具用非金属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保护的商标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