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2661号“EVOL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33393号“evolcare及图”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一致,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6746号图形商标在显著识读文字、图形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