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4378号“FACE++ 3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10946号“旷视FaceID”商标、第21567285号“旷视F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为关联公司,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90806A号“Face++及图”商标、第21567296号“旷视科技有限公司Face++insi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共有。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函》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及引证商标三、四的共有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函声明其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其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并使用。
经复审认为,鉴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存在差异,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共存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Face++3D”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属于对该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表示,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