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49748号“K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H 37349748

阅读:100012 2020-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明治时尚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9748号“K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17944号“H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权利尚不稳定。申请商标与第21…

  申请人:广东明治时尚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9748号“K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17944号“H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权利尚不稳定。申请商标与第21680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部分、设计细节、设计内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一信息状态、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图形虽经一定艺术化设计,仍可以识别由英文字母“KH”组成,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349748号“K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H 373497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8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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