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5655号“冻青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01368号“青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并非指向可以食用的“梅子”这一含义,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与商品的原料特点毫无关联,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推荐函、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杏仁糖浆以外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