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佐川藤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5302号“佐川藤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01597号“佐川藤井”商标、第28082156号“佐川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三以及第23674858号“佐川藤井 SAGAWAFUJ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抢注申请人商标所得。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丹阳视加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伞;手杖;马具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制家具罩;伞;手杖;马具配件”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系抢注其商标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家具罩;伞;手杖;马具配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