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3554号“金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锣 4143554

阅读:116026 2020-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京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4143554号“金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以生猪屠宰及冷鲜肉生产加工为主的综合性大型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的…

  申请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京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4143554号“金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以生猪屠宰及冷鲜肉生产加工为主的综合性大型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的第867047号“金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9857号“金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5542号“金锣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于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进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临沂市,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种行为定会破坏公平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2、申请人相关资质及荣誉;3.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4、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媒体报道;5、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等销售资料;6、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资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8、其它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且申请人所列举的驰名商标仅局限于火腿肠、香肠等食品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享有绝对的跨类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针对争议商标的相关案件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 2011年12月31日经我局审理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刊登在2012年6月27日第1317期《商标公告》上,目前处于专用期内。

  2、针对争议商标本案申请人曾于2018年1月18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9日经审理已作出裁定(商评字【2019】第000000380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肠、冷冻肉、香肠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名义变更及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9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21号文件中确认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火腿肠商品上的“金锣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做出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异议裁定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因此,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依据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根据查明事实1、2,上述理由同申请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和2018年1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中所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且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一提出的评审理由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驳回。本案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违反了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评审理由属于增加理由,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3,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驰名商标批复、报刊等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金锣及图”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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