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55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66532号图形商标、第831188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内部照片、网站截图、所获荣誉、施工现场照片、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商业企业迁移”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