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693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9569313

阅读:59054 2020-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烜奕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9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8324号图形商标、第909291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82673号图形商标、国际…

  申请人:成都烜奕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9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8324号图形商标、第909291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8267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85993号“FOR SHOPPING TO BE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密切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说明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电子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烟草、火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虽经一定设计,仍易被识读为“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5693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95693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8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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