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绒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16336号“Oriental Carpet Mil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参加洽谈会的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Oriental”,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