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46354号“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 35846354

阅读:110165 2020-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兰德乳酪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6354号“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7350号商标、第26038042号商标(以下分别…

  申请人:格兰德乳酪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6354号“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7350号商标、第260380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另一名称,申请人子公司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洽谈双方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别名申请文件及翻译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共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构成,整体与申请人名义“格兰德乳酪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846354号“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 358463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85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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