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3706号“两面针中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中药”二字并不是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描述,而是对商品成分的真实描述以及对申请人品牌特色的精巧概括。包含“中药”二字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两面针”与“中药成分”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应予以核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虽然含有“中药”字样,但将中药使用于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商品上并不是行业内的惯常做法,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中药与卫生巾、失禁用尿布的原料等特点相联系,进而将之认知为表示产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因此,依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申请商标用于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商品上,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前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在“ 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除“ 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商品外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 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商品外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商品外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含有“中药”成分,且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除“ 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商品外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