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49935号“SANGUS桑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463号“桑格斯SUNGAS及图”商标、第7754163号“Santus”商标、第9840131号“sanges森格斯”商标、第12664878号“sanGUY尚古缘 尚古缘让生活更时尚”商标、第10256334号“尚果San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含义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经注销。3、申请商标依托申请人及其“海澜之家”品牌的知名度,必将获得同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海澜之家”品牌经营情况;2、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3、“海澜之家HLA”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海澜之家HLA”商标知名度证据;5、引证商标一、二、三撤销案件信息;6、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各有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复审的照明设备和装置、自行车转向灯、油灯、电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SANGUS”、“桑格斯”两个显著部分组合而成,该两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桑格斯”、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森格斯”、引证商标二“Santus”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存续情况并不当然决定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照明设备和装置、自行车转向灯、油灯、电加热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自行车转向灯、油灯、电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