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恩旺
委托代理人:北京达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68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20450号商标、第1476825号商标、第4879102号商标、第3210344号商标、第25548555号商标、第219890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建筑材料;耐火纤维”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棉制品(建筑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耐火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耐火纤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耐火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