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津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34422号“津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876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随意性词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包装容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包装容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津”为天津市简称,“阀”为商品通用名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