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传国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6118号“我爱萌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6133号“我爱我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申请人放弃在3506群组“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3014号“我爱我宠5i5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具备较强的市场识别作用,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档案信息及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工作和人员的安排;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我爱萌宠”,作为日常短语,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