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4565号“Artisanal CURIOSITY CABI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3729号“ARTISAN SARA CA”商标、第34370244号“ARTISANRY”商标、第3563161号“ARTISAN”商标、第6643730号“ARTISAN SARA CA”商标、第12378874号“ARTISAN oeu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母公司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首页上关于品牌精神“The Artisanal Movement”的介绍;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伞、皮制标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伞、非纺织品标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Artisanal”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中文字及引证商标三“ARTISAN”、引证商标二“ARTISANRY”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