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25344号“利口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8152号“利口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475号“利口利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利口福”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利口利福”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碳酸饮料、饮用水、果汁饮料、汽水、能量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乳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