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争议解决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6019号“国际争议解决研究院IDRA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Academy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6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一致,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申请人曾以“国际争议解决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国际争议解决研究院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Academy IDRA及图”,只因名义不一致被驳回,商标本身并不存在其他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元素。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4、申请人具有提供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资质,从此层面来看,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打印页及翻译;2、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开信息打印页;3、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官网上关于上述活动的介绍页;4、商标使用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设计方式、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国际争议解决研究院”使用在其指定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