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瀚通三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瀚通康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4208308号“丝芙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曾是申请人的代理商,其擅自注册与被代理人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08725号“丝芙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11898号“丝芙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对申请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授权北京人和康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北京人和康泰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丝芙康旗舰店并销售了过期的丝芙康品牌产品,已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商誉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01年发布的《关于药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的部分订单、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存单、收款明细等;
4、被申请人、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5、引证商标信息、许可使用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6、美国生产公司对申请人进行授权的文件证明;
7、申请人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记录、有关质保期限的产品标准;
8、引证商标的网上报道资料;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恶意注册记录、虚假宣传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丝芙康”的注册申请取得了申请人的明确授权,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行为属于事后反悔情形,理应不予采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不存在混淆、误导公众的市场基础。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取得了申请人的明确授权,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五、经过长期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争议商标已被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在相关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未使消费者对商标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疤痕敷料”的授权委托书及使用引证商标的商标授权书、申请人对“疤痕敷料”产品做出质量保证的声明及“疤痕敷料”使用说明书;
3、被申请人与“北京济和知识产权代理”签订的商标委托代理合同;
4、争议商标的授权使用书、争议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从未取得申请人的明确授权,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完全不知情,不属于明确授权行为,更不属于事后反悔行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长期经销代理商,明知申请人“丝芙康”商标的存在,仍然执意申请注册,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5月14日的第159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丝芙康”,其与引证商标一“丝芙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应视为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5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曾是申请人的代理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余福军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及经理。被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取得了申请人的明确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行为属于事后反悔情形,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清楚明确授权或同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丝芙康”系申请人商标,但其仍然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丝芙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适用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指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