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6590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熊本熊”(曾用名“酷MA萌”)的英文为“KUMAMON”,其系列作品是申请人委托水野学创作的县吉祥物,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作品名称的一贯恶意,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熊本县”、“熊本熊”相关介绍资料;
2、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出具的有关馆藏证明、KUMAMON官网相关作品形象的介绍;
3、中国香港进口使用“KUMAMON”形象的产品订单、销售确认书;
4、申请人在京东开设旗舰店情况;
5、媒体对申请人及“熊本熊”相关报道资料;
6、申请人在日本、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7、申请人“熊本熊”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8、申请人维权材料;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国作登字-2015-F-00193172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酷MA萌》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著作权人为日本国熊本县,在中国的作品登记日期为2015年06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的《酷MA萌》美术作品于2010年12月创作完成,于2010年12月28日首次发表,于2015年06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著作权,对该项事实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在中国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对于前述“熊本熊”系列作品有接触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作权注册证中所载的美术作品,其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图形商标已在香精油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