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瑞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44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61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75062号“港合丰科技 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53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质量检测;建筑学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建筑学;托管计算机站;质量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