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茂凯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倍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四川倍尔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30542047号“贝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214548号“贝尔She-Cow Brand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明》、货物报关单;
2、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
3、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倍尔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蛋糕等商品上,后于2019年4月18日变更名义为成都倍尔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软糖(糖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咖啡、蛋糕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