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力雅斯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84285号“舒乐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6954号“舒乐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152号“舒乐 SH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873号“舒乐 SH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475号“舒乐 SH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75846号“舒乐 SH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42632号“舒乐 SH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944800号“舒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店铺截图、商标授权使用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风和空气调节设备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家用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扇、电冰箱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增湿器、电动空间冷却装置(家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舒乐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舒乐仕”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舒乐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七文字“舒乐”,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