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在路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84879号“梦幻星空艺术馆 FANTASY STAR GA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4168号“梦幻星空 STARRY DREAM S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4185号“梦幻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发票、微信宣传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梦幻星空艺术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梦幻星空”、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梦幻星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组织表演(演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