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精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4881号“上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52621号“上善咖啡 S.S.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5031号“上善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仅保留4301类似群,放弃除4301的其他类似群组,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88992号“上善廻转寿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7630号“上善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56887号“上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038262号“上善云医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4301群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上申请复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除前述服务以外的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上善”与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上善上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