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科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20573号“永盛电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5224号“永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保护的范围仅1208中轮胎一项,申请人放弃该1208中轮胎选项。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67700号“金永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60602号“新永盛 S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22107号“永盛大福 YONGSHENGDA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未授权,已丧失引证效力。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32604号“永盛大福 YONGSHENGDA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仅余1208中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一项,申请人放弃该选项。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00803号“永盛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未授权,已丧失引证效力。六、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在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商品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20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1208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永盛电动”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金永盛”、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新永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