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21394号“恒大养生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92249号“恒大”商标、第25421210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三、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声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关联关系证明、在先案例、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供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声明,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有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恒大养生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恒大”,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搬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市场营销;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管理辅助;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市场营销;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