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盖恩特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05343号“友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01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协议书、发票、送货单据;
3、实物照片;
4、热线签约合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网络搜索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表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盖恩特商贸中心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案证据2销售协议、发票、送货单证据均指向嘟客咖啡、奶茶等饮品,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在案证据3实物图片自制性较强,在无合同、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在案证据4热线签约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及核定使用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