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56297号“钛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8360号“太极 TA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8971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96433号“太极 TA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532521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钛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太极”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钛”为一种化学元素,使用在煎锅、烹饪锅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误认。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