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10438号“ING幸福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7186号“幸福城堡XINGFUCHENGBAO及图”商标、第23409814号“幸福城堡”商标、第6407033号“ING”商标、第15099423号“馨启点 XQ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二、申请人早已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华夏幸福基业”、“华夏幸福”系列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华夏幸福基业”、“华夏幸福”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擦鞋膏、研磨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擦鞋膏、研磨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或者文字构成与申请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或者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鞋膏、研磨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擦鞋膏、研磨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鞋膏、研磨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