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国楼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13922号“玉苍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9562号“玉苍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车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客车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玉苍山”与引证商标“玉苍山”在文字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交通安排、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安排游艇旅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客车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玉苍山”是中国浙江4A级景区,指定使用在“ 旅游交通安排、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安排游艇旅行”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