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31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7871号图形商标、第G1020540号“Diamond League及图”商标、第23760984号“特仑苏名仕尊选及图”商标、第6355233号“ZS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胜诉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于2020年4月20日期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期满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宽展期,鉴于其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