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32621号“AI健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28402号“AI POLESTAR AITUTOR及图”商标、第27383463号“AI 健身AI FITNESS CLUB及图”商标、第17422875号“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AI”,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和杂志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I健身”指定使用在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