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驰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23025号“海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2271号“海驰hai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引证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驰”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海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且与引证商标拼音部分“haichi”相对应,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组织游戏;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选美竞赛;夜总会;演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