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亚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45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18、25、28、35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8541511号商标、第15098740号商标、第19945848号商标、第4974744号商标、第3479748号商标、第3463213号商标、第7329793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商标、第28类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商标、第7329792号商标、第8197877号商标、第4974747号商标、第15098741号商标、第19945851号商标、第19945850号商标、第4974746号商标、第3463214号商标、第5555637号商标、第7329795号商标、第820576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996450号商标、第18908870号商标、第7329794号商标、第12165824号商标、第12165773号商标、第12675844A号商标、第12675844号商标、第15950729号商标、第22957665号商标、第8199364号商标、第12165772号商标、第12165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构成高度关联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二十六等图形、“UNDER ARMOUR及图”、“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利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著名商号完全相同,与原异议人合法拥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
1、部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百度百科搜索“UNDER ARMOUR”截图;
3、声明书、经销合同、发票;
4、门店照片及相关资料、宣传推广资料、推广及赞助协议;
5、媒体报道资料;
6、所获荣誉证书;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审计报告、存续证明;
9、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0、申请人抄袭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档案及相关资料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NDER ARMOU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带香味的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74747号、第19945850号、第4974746号、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第16类“纸;描图纸”、第18类“运动包;旅行包”、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3463213号“图形”、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第12675844A号“安德玛”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抄袭、摹仿,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对原异议人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UNDER ARMOUR”商标,但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UNDER ARMOUR”作为其商标或商号在“化妆品;带香味的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UNDER ARMOUR”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本案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470多件商标,除了其中140多件商标与异议人“UNDER ARMOUR”、“UNDER ARMOUR及图”、“安德玛”等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其余商标多数亦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ASCARI”“MUNCHENAL”等,申请人亦未提交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抄袭摹仿行为,不与他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相冲突。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等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具有关联性。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抢注,且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13日在第3类化妆品;带香味的水;淡香水;成套化妆品;香精油;香皂;洗发液;浴液;洗面奶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4562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二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第16类纸等商品、第18类手杖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6类松紧带等商品、第27类地垫等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包等商品、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申请或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FENDI FF”、“BALLY”、“宾利”、“西门子”、“BURBERRY及图”、“Cadillac及图”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图形、“UNDER ARMOUR及图”、“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经在化妆品、带香味的水等被异议商标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化妆品、带香味的水等被异议商标全部指定使用的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对“UNDER ARMOUR”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品牌“FENDI”、“BALLY”、“宾利”、“西门子”、“BURBERRY”、“CADILLAC”等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