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津武堂(天津)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成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19327554号“津武堂 JINWU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津武堂是由张鸿骏先生于1989年创立,张鸿骏先生与其弟张鸿骠先生为著名武术家,“津武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津武堂”标识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故意复制、摹仿他人未注册商标,除了申请人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康乾跆拳道”及图形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商标图片;
3、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
4、《龟鹤拳养生操》、《张氏合气健身操》、《龟鹤拳》书籍;
5、360搜索“津武堂”的资料;
6、北方网媒体报道资料;
7、百度糯米网津武堂散打搏击俱乐部活动截图;
8、视频截图;
9、中国武术协会网截图;
10、凤凰网资讯报道;
11、会员照片、比赛合影、获奖合影;
12、报刊报道;
13、视频宣传材料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函授课程;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服务上。
2、中国武术协会网2004年6月29日刊载的《津门二张与合气健身操》一文中载明:在当代的津门武林中,有着“津门武林二张”之称的张鸿骏、张鸿骠兄弟,创编了合气健身操……这套功法还被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确定为全民健身的优秀功法,并加以推广。……张鸿骏、张鸿骠兄弟创编、传授这套合气健身操已经有八年之久,并且出版了《张氏合气健身操》一书和VCD光盘。在天津,他们成立了津武堂,办辅导班,义务传授这套合气健身操,几年来成千上万的人学会了这套功法。
北方网2007年12月24日报道的《“武林二张”独创津门龟鹤操》一文中载明:……津门龟鹤养生操在10月举行的第二届传统武术节上获得金奖,而创编出这套养生操的正是素有“津门武林二张”之称的张鸿骏、张鸿骠兄弟。……记者在安达公寓社区的津武堂内看到,来自本市各个小区的30多为学员正在跟随张鸿骏练习龟鹤养生操。
申请人提交的360搜索“津武堂”的资料中,全球功夫网2014年5月3日报道的《傅彪赴天津“津武堂”搏击俱乐部参观指导》一文中载明,津武堂搏击俱乐部主要传授散打搏击技术,健身术,目标是全民健身,此前,与其弟张鸿骠一起创编了《张氏合气健身操》……
3、为查明事实,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对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张鸿骏先生、张鸿骠先生为申请人公司股东,申请人的住所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道宾水道安达公寓3-301-305。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本案中,申请人具体理由和事实未涉及其在先注册商标,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书籍、媒体报道等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能够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张鸿骏、张鸿骠先生在武术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津武堂”搏击俱乐部经张鸿骏、张鸿骠先生的经营已在培训、俱乐部等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亦未答辩,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辅导(培训)”等服务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