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99688号“武装神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特有的游戏名称,发行已有十多年时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64382号“武装战姬”商标、第18564676号“武装战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请求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或相关材料。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