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49627号“德络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德络通及图 36949627

阅读:168919 2020-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德络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9627号“德络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获得消费者的认可,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产生误认,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符合…

  申请人:上海德络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9627号“德络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获得消费者的认可,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产生误认,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德络通”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火罐、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具有“疏通经络”之功效,进而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耳聋治疗设备;医用滴瓶;人体成分监测仪;外科手术机器人;病床用吸水床单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火罐、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6949627号“德络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德络通及图 369496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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