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三毛形象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4366号“三毛大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9726号“三毛公馆 SANMAOMAN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三毛”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且其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包含相同文字“三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此外,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