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大自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585890号“紫涵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0230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标志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相关报道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做出予以核准注册决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紫涵湖”与引证商标“紫涵湖”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