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0276号《关于第22972469号“华凌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89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1162号“华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07类似群组部分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559号、第326833号、第1682027号、第1763167号、第3633753号、第11271813号“华凌”商标、第13482617号、第13482619号“华凌 R”商标、第16706806号“华凌”商标、第8070642号“华菱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19年04年20日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十一为同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引证商标一、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壁炉(家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华凌生活”与引证商标一、五各文字“华凌”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焊接钢管;小型取暖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