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激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西百得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55756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168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网站及主要的网络服务商进行了搜索,未曾发现近三年中有被申请人的以“B”为商标的任何集成电路、测量器械和仪器及相关产品的信息。经查阅近三年来有关的行业杂志、报刊及相关展览信息,均未发现有该商标在其中出现。申请人也走访了北京的市场,并询问了有关销售人员,均未发现或听说近三年中有被申请人的以“B”为商标的任何集成电路、测量器械和仪器产品出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1、著名商标证书;2、名牌产品证书;3、被申请人与山西郎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4、被申请人与太原市昌茂祥活性炭加工厂签订的销售合同;5、被申请人与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6、2016年至2017年度的材料出库单;7、发票。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经公证,故对其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被撤销商品,尤其是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西百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14日在第9类自动指示牌、信号灯、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集成电路、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2017年9月,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山西百得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自动指示牌、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指示牌商品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在本案指定期间。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订货合同及证据7相关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自动指示牌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商品与自动指示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亦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虽提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动指示牌、信号灯、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