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96628号“勤丰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勤丰村 35496628

阅读:160438 2020-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勤丰蔬菜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6628号“勤丰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2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07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6…

  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勤丰蔬菜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6628号“勤丰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2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07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642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79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将对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进行修改,如不符合要求,则要求删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在树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2.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勤丰”,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申请人在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中第五条关于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参考的标准为辐照标准,并非商品本身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要求。

  引证商标三虽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496628号“勤丰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勤丰村 354966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70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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