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红真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敖汉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君合律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75952号“华夏文明第一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88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申请人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合法使用了复审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华夏文明第一村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2.华夏文明第一村产品照片;3.华夏文明第一村产品检验报告;4.华夏文明第一村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已进行正常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0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