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科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2506号“HA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98354号“Haven”商标、第21518272号“港口 天海湾海鲜城 TIAN HAI WAN SEAFOOD CITY及图”商标、第32081548号“HAVEN及图”商标、第10507052号“heaven address及图”商标、第15588692号“银沙湾SILVER H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内网络媒体对申请人“HAVEN”项目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HAVEN”与引证商标一“Haven”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字母“heaven ”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字母“SILVER HAVEN”中,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