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里海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欢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2886003号“光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4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纤维光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导纤维(光学纤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光库”商标一直在商品、商品包装、销售合同等各个方面使用。2、光库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若被驳回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中关于被申请人的开票列表;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及对应发票、《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惯例,对本案复审商标仅进行了象征性使用,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2、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可制作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且发票上未标注复审商标名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经营范围;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四川省欢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电缆,纤维光缆,电缆接头套,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导纤维(光学纤维),报警器”商品上。
2、2018年8月1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纤维光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导纤维(光学纤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仅以上述商品为限。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纤维光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据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其与四川百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德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光库”牌“电线光缆·连接线”、“跳线”、“双口面板”、“光缆”、“适配器”等商品的《产品供销合同》、《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均有对应销售金额的销售发票佐证实际履行,且均发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线光缆·连接线、跳线、双口面板、光缆、适配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上述使用商品与本案复审的“纤维光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复审商标在“纤维光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互相佐证,所涉商品交易金额较大、交易次数较多,经综合考查,复审商标使用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申请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在质证中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惯例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