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特斯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慕鹊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5663149号“BEFORE YOU 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商号高度近似,其目的在于搭便车,故意使用具有欺骗性的商业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简介;
2、其他日化品牌宣传使用材料、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在先裁定及判决;
3、申请人向阿里巴巴维权文件;
4、申请人广告宣传片及所获奖项、淘宝及亚马逊等线上销售情况;
5、申请人新闻报道、网络截图等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实审公告获准注册,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EFORE YOU GO”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注册情况。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欺骗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生产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清洁制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香水;洗面奶;上光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
2、根据证据4可知,申请人“POO POURRI BEFORE YOU GO”商标的主打产品为厕所除臭剂、空气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证据6显示,在2013年至2017年7月4日之间,申请人通过梅花网、广告买卖网、中国日报、搜狐网、豆瓣网、可可英语网站等线上平台对其“POO POURRI BEFORE YOU GO”商标进行介绍和推广。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POO POURRI BEFORE YOU GO”商标通过国内外网络媒体进行线上售卖、宣传推广,在厕所除臭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有知晓该品牌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BEFORE YOU GO”标识注册在“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该部分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厕所除臭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对象等方面均属于空气净化制剂,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POO POURRI BEFORE YOU GO”商标在化妆品、牙膏等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