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40830号“术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术妍 29840830

阅读:138508 2020-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术妍印象美容服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棱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奇鲲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娜钰奇(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9840830号“术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宣传推广在医美行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申请人:成都术妍印象美容服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棱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奇鲲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娜钰奇(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9840830号“术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宣传推广在医美行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其已在第3、9、10、16、44等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术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核定使用的文身染料、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美针、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美容服务、文身”等商品及服务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使相关公众误认误购,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线下市场活动视频;

  2、申请人电商产品推广页面;

  3、申请人媒体推广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答辩理由:1、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染色剂的研发和销售,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而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抢注的行为。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竞争关系,亦不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术妍”商标。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术妍”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申请人为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术妍”商标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行为违背社会基本道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娜钰奇(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文身染料;染色剂;食用色素;印刷膏(油墨);皮肤绘画用墨;油漆;合成涂料(油漆);防腐蚀剂;天然树脂;杀菌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7月21日变更为北京奇鲲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第10类医用针等商品、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第41类教学等服务、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第35类等广告宣传服务、第44类芳香疗法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身染料、染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及服务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其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术妍”商标在纹绣等医美项目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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