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65994号“大董酥不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董酥不腻 40165994

阅读:80748 2020-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65994号“大董酥不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见《商标转让/移转公告》1702期),据此,申请商…

  申请人: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65994号“大董酥不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见《商标转让/移转公告》1702期),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7947号“大董”商标、第33201094号“董大”商标、第5433013号“大董 DA DONG及图”商标、第28903497号“大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所有人归于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不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00448号“董 大董DA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165994号“大董酥不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董酥不腻 401659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8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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